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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仲裁委出台仲裁送达规定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信息来源:法制日报      发布日期:2018-12-10 14:30:47      浏览次数:23193次

  武汉仲裁委出台仲裁送达规定

  制定完备确认规范破解仲裁送达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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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仲裁委员会办公大楼。

  □ 本报记者 张维

  近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送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送达规定》)发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送达规定》既有对国内两百多家仲裁机构关于送达规定的借鉴,也吸收了国际商事仲裁送达的有效经验,还参考了民事诉讼送达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成果,体现了充分的前瞻性、现代性、适应性、灵活性和高效性特征。

  解决送达权威弱化问题

  仲裁送达,是指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将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交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行为。仲裁送达贯穿于仲裁案件的立案、庭审、裁决的始终,是连接仲裁程序各个阶段的纽带和桥梁。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b)项规定:“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可以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春梅告诉《法制日报》记者,在仲裁实践过程中,由于仲裁送达理论研究滞后,仲裁送达制度规范普遍供给不足,导致一些案件因仲裁送达不能而影响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一些案件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因送达行为瑕疵而受到了挑战,仲裁送达的现状在一定程度上对仲裁公信力造成了不良影响。

  武汉仲裁委为了完善仲裁送达制度,规范仲裁送达行为,制定了《送达规定》。据了解,《送达规定》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明确送达规定制定的宗旨:为保障和便利仲裁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提高仲裁送达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仲裁送达的权威。

  刘春梅说,在实践中,仲裁送达与民事诉讼送达一样出现了非常突出的“送达难”现象。“送达难”现象是多因一果的体现,既有来自于当事人的不配合、消极拒收等因素,也有由于民事主体人口流动、企业搬迁,而相关登记信息滞后等因素,“送达难”已经成为各仲裁委员会普遍面临的一个难题。

  面对仲裁送达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武汉仲裁委员会尝试通过完善送达制度,创新仲裁案件送达机制,解决仲裁送达难的问题。在《送达规定》制定的指导思想上,明确了将保障和便利仲裁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与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二者相结合,兼顾当事人的利益保障与仲裁程序的进行,既要提高仲裁送达的质量也要兼顾仲裁送达的效率,既要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也要维护仲裁送达权威的指导思想。

  “该指导思想的确立对于纠正仲裁送达实践中片面强调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而淡化弱化仲裁送达权威的做法是一个矫正。”刘春梅说。

  充分体现灵活高效原则

  仲裁送达的原则是在确立仲裁送达规范时须要遵循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送达规定》在第一条确立了仲裁送达须要遵循的三项原则,即合法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灵活高效原则。

  首先,仲裁送达应当遵循合法原则《送达规定》正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相关规定而制定。

  其次,《送达规定》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送达规定》第3条确立了约定送达优先的原则,第3条第1款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电子送达、公告送达和其他方式为补充。该规定确立了仲裁送达以当事人约定的送达方式优先的原则。

  最后,仲裁送达应当遵循灵活高效原则。灵活高效是仲裁相对于民事诉讼的又一大优势。《送达规定》多个条款体现了灵活高效原则的要求,如以拍照、录像、见证人见证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在当事人躲避和规避送达的情形下区别不同情形确立送达地址;送达方式按照有利于让受送达人收取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有利于知悉仲裁情况,有利于提高送达效率的原则确定,等等,上述条款是灵活高效原则在《送达规定》中的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送达难的形成原因,既有由于人户分离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也有受送达人逃避、躲避送达而带来的阻碍。《送达规定》将保障受送达人合法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规避送达行为二者紧密结合,将仲裁的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争议的原则在仲裁送达中予以体现。

  《送达规定》明确了受送达人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及时告知仲裁委员会的不利后果,意味着送达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全部由受送达人自行承担,对于那些试图通过送达地址的虚假、不准确或者不提供送达地址,来迫使仲裁委员会采取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周期较长的送达方式,从而达到拖延仲裁程序,借机转移财产、拖延仲裁的受送达人来说是一个有效的规制。

  《送达规定》还明确了受送达人逃避送达的处理。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或者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躲避送达人员等方式躲避、规避送达的情形在实践中比较突出。这些情形不仅严重浪费仲裁资源,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干扰了正常的仲裁秩序,损害了仲裁的权威。在这些情形下,送达地址不明确,有必要通过合理方式确定与当事人联系最为密切的地址进行送达,使受阻滞的仲裁程序得以顺利进行。

  规范送达方式适用顺序

  《送达规定》总结仲裁送达实践经验,适度借鉴民事诉讼送达司法解释的相关成果,在当事人与仲裁机构之间合理分配了权利义务。

  根据《送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送达方面享有以下权利:其一,约定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其二,确认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其三,依照《仲裁法》的规定获取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其四,指定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代收人;等等。

  当事人在仲裁送达方面应当履行以下义务:第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送达确认书,确认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第二,准确、规范、完整地填写送达地址;第三,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仲裁委员会;第四,提供对方当事人最新、最准确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络信息或者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仲裁申请人负有主动查询被申请人地址的义务,申请人不主动查询和提供被申请人地址,可能就要承担因被申请人地址不明而导致的仲裁程序迟延以及送达不能等后果和风险。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送达方面享有以下权力:其一,在当事人申请仲裁、被通知答辩或者参加仲裁时,要求当事人提交送达确认书,向仲裁委员会确认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其二,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最新、最准确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络信息或者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其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按照有利于让受送达人收取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有利于受送达人知悉仲裁情况,有利于提高送达效率的原则确定仲裁送达方式。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送达方面应当履行以下义务:第一,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及时全面送达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第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第三,合理查询受送达人地址。

  在刘春梅看来,武汉仲裁委员会《送达规定》的创新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一是制定完备的送达确认规范。二是穷尽送达地址。三是规范送达方式的适用顺序与适用条件。四是严格送达方式的适用程序。

  尤其在穷尽送达地址方面,《送达规定》明确了受送达人逃避送达情形下,送达地址确认的顺序:

  一是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是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是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以受送达人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是无以上情形的,以受送达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五是依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送达规定》兼顾送达效果与程序效率要求,在当事人与仲裁机构之间合理分配了程序权利义务,明确了送达适用的条件与程序,对于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做出了积极的探索,对于规范仲裁送达实践具有积极意义。”刘春梅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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